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章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章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左前臂多處挫傷病擦傷1*1公分,2*1公分,2*2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章文與告訴人 林采真 曾為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再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83號被告 潘章文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街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章文係林采真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章文於民國101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與林采真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162號八樓租屋處,因與林采真發生口角爭執,潘章文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林采真發生拉扯進而互毆,致林采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3*2公分、左上眼瞼瘀血約0.5*1公分、左前臂多處挫傷併擦傷約1*1公分,2*1公分、右手背擦傷約0.5*0.5公分、右足背挫傷約0.5*0.5公分之傷害;潘章文則受有下唇、右頸部、雙側手肘及右下腹多處抓瘀傷之傷害(林采真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采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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