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全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徐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二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被告徐慶全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235號「老上海臭臭鍋」店內,因鄰桌之客人 黃詠育 看徐慶全一眼,徐慶全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出言辱罵黃詠育及 陳麒成 :「幹你娘臭雞歪、看 什小 (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黃詠育及陳麒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黃詠育腹部,致黃詠育受有腹痛之傷害(所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 王仁勤 及 陳偉發 據報到場處理,詎徐慶全明知員警王仁勤及陳偉發正在執行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仁勤及陳偉發,當場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之,而為警當場制止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詠育及陳麒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