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旭因酒駕註銷駕照,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2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路往員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淮埔幹39支4電桿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致對向、亦同有疏失未靠右行駛、且無照之 楊靚欣 (00年0月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控車失控倒地向前滑撞,楊靚欣因而受有頸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已付清賠償之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害人楊靚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