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光幫助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美光明知 劉旺金 、 陳正凱 有從事高利貸之放款業務(該2人所涉重利罪部分另案偵查中),竟基於幫助該2人貸放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鄭美光介紹需錢 孔急 之同鄉友人 石秀金 向劉旺金、陳正凱借
款,由劉旺金於95年12月14日晚間,在屏東縣○○鄉○○村○○路鄭美光住處,與石秀金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須付2千元之利息,即每月利息6千元,相當於年息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及1千元予鄭美光之佣金後,交付餘款1萬7千元予石秀金,石秀金則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予劉旺金收執以為擔保,鄭美光即以此方式幫助劉旺金、陳正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鄭美光另又介紹需錢孔急之表哥 陳德榮 向劉旺金、陳正凱借
款,由劉旺金於96年1月30日與陳德榮約定借款2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須付2千元之利息,即每月利息6千元,相當於年息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及1千元予鄭美光之佣金後,交付餘款1萬7千元予陳德榮,陳德榮則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予劉旺金收執以為擔保,鄭美光即以此方式幫助劉旺金、陳正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美光之自白。
㈡證人石秀金、陳德榮、劉旺金及陳正凱之證詞。
㈢被害人石秀金、陳德榮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鄭美光居間介紹被害人石秀金、陳德榮向劉旺金及陳正凱借款,使劉旺金及陳正凱二人得以分別向石秀金、陳德榮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仲介劉旺金及陳正凱二人分別借錢予石秀金、陳德榮而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
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居間介紹向高利貸業者借貸款項,以賺取佣金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將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復斟酌被告因本件所獲得之利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二幫助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