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十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一八六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者,至少應處以罰鍰九百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同條例所謂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巷口欲左轉八德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左後車身與沿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 彭逢炫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違規行為制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右揭時、地確曾駕駛上開機車左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依碰撞情況,若伊未禮讓直行車,應係機車車頭與營小客車相撞而非左後車身碰撞,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彭逢炫證稱:「肇事前駕營小客九A-八二六沿八德路四段東往西直行,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處時突有一輛重機CJB-七五五沿八德路四段二四五巷北往南左轉往東,北轉東時,我見狀立即煞車還是來不及,以致我車右前保桿與該重機左後車身發生撞擊倒地」等語詳確(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遭撞擊之地點,距離其欲轉入車道仍有一車道以上之距,且已偏左行駛尚未到達道路中心轉彎,可見其並未禮讓直行車一事甚明,而其左後車身遭撞擊,當係搶行轉彎所致,不能為有利其之佐憑,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左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