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丙○○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慶豐商業銀行對面,大亞百貨公司中間走廊前,見甲○○甫自該址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六十四元(原審誤載為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裝在牛皮紙袋中,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注意而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該紙袋,得手後往臺北市○○○路方向逃逸,被慶豐商業銀行駐衛警乙○○發現,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坐在伊身旁的位子上,三、四分鐘後打瞌睡,伊看到一包東西掉在地上,就把它撿起來,一下子告訴人就醒來,說伊偷他東西,並揮拳打伊,有二位女孩子跑過來,跟伊搶那一包東西,紙袋經拉扯後破掉,錢就散了出來,那二位小姐就把地上的錢撿起來並拿走,伊並未搶奪,從來沒犯過罪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款照片一張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稱:伊抓住被告衣服時,被告踹了伊大腿一下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臺北市○○街○號前,被一名男子從後方搶奪 伊剛 提領的現款等語,並未指訴被告搶奪現款時有何暴行,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伊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拉來拉去,伊沒有看到二人在拉扯間有用踢的,有錢掉下來,被告抓了一把鈔票跑出去,被告拿了錢後沒有再打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於取錢時固與告訴人有拉扯之動作,惟尚難認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取得款項後即離去,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何暴行,亦難認被告於犯搶奪罪後,有何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原審誤載為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原審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足見被告品行非佳,事後尚無悔意,年逾八旬,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酌予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年事已邁,經此偵查、羈押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著併宣告緩刑三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認被告前揭行為應構成強盜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靜怡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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