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五○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研究院路與舊庄街口,該路口號誌燈當時已轉換為紅燈,未俟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時,即闖紅燈而右轉舊庄街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員警 白福棋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期日到庭,惟依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其對於在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完全依規定而為右轉、既未收受違規照片或其他任何證據,員警空言伊違規右轉,卻提不出任何證據,如此粗糙之舉發方式,不能信服云云。惟查,交通警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G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