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P八-六六一號計程車,由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四百八十二號前,欲超越同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且後座載有丙○○之BGP-一三九號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而於右側超越甲○○所騎乘之前述機車時發生碰撞,並致使該機車失控撞及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使甲○○受有左足踝、右後手肘、左臂部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左小腿、右膝、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由現場逃逸。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照片、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足踝、右後手肘、左臂部擦傷之傷害、致丙○○受有左小腿、右膝、右上臂擦傷之傷害、駕車逃逸之行徑、及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已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正當職業之事實,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甲○○、丙○○受有前開傷害,是認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