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聲停戒字第一二三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並未受撤銷保護管束情事。而經本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期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回溯二至三日內某時,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其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乃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戒治期滿後未滿五年;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警採尿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三巷十七號一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捲在煙內施用之方式,各自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被告甲○○聲明不服,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案件審理,嗣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號判決書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公訴意旨所稱:「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聲停戒字第一二三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並未受撤銷保護管束情事。而經本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期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回溯二至三日內某時,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查獲。」等情,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事實,均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送監強制戒治前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本案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公訴意旨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被告甲○○被訴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亦均係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前所為,公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之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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