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三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板監五字第裁四一—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三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昌志 查獲後測量受處分人之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當場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
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縣,伊並非當時警察所取締之交通違規行為人等語。經查:證人林昌志警員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當時查獲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時,並未檢查該駕駛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伊係依據該駕駛人所稱之年籍資料填寫交通舉發通知單,而於送件時發現所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故逕行更改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後送件,因為時間相隔太久,伊並無法記得當時違規駕駛人是否為受處分人等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確有更改之痕跡,駕駛人地址亦核與受處分人之身分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補發)、駕駛執照(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上所載地址均不相同,另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呼吸酒精測量單、受處分人申述書、聲明異議狀、本院訊問筆錄上及本院命受處分人當庭簽名十次之受處分人簽名,舉發通知單及呼吸酒精測試單上「甲○○」之簽名相同,而受處分人申述書、聲明異議狀、本院訊問筆錄、受處分人當庭簽名十次之「甲○○」簽名亦相同,惟前後二者之簽名顯不相同,且呼吸酒精測試單上亦無當時違規行為人之指印可供比對,故受處分人是否即為本件之交通違規行為人,實有疑問。既就受處分人是否為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本院即應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而認受處分人並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與法未合,原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