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其中乙部分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甲部分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丙部分土地,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66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由於被告在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平房、浪板搭建之車庫兼倉庫各1間,現由被告居住使用,故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乙部分土地係空地,分歸原告分得,亦稱適當;然因乙部分土地,完全沒有道路與現有道路為適宜之聯絡,故應預留丙部分、四米寬之土地,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爰依法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兩造在原告起訴前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前述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例參照。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由東往西分別有鋼筋混
凝土造二層樓房、平房、浪板搭建之車庫兼倉庫各1間,前二者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街○號及4號,後者部分尚占用鄰地,均為被告所有,自行居住使用;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木造棚架、活動車棚及雞舍,雞舍已破舊不堪使用,且有堆置雜物,並種植椰子樹等樹木3棵,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北側有磚造圍牆,牆外有約2米寬、未舖設柏油之私設道路,對外連接至文賢2街,西南側可藉文賢2街連接至文賢2路,但乙部分南側並無道路可與現有道路為適宜之聯絡,由西南側之丙部分之空地進出,較為便利,至上開被告所有二層樓房雖部分坐落在丙部分土地上,然占用部分係雨遮,非主體建物,對建物經濟效用影響不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2幀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平房、浪板搭建之車庫
兼倉庫各一間,均係坐落在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上,現由被告居住使用,而乙部分土地上,大部分均係空地,如將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可兼顧土地使用之現狀,免除部分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上有他共有人房屋而須予拆除,或分得面積、價值不相等,而需互為補償之煩。此外,系爭土地北側圍牆外之道路,僅有2米寬,且係私設道路,未鋪設柏油,通行利用上多所不便,即易產生困難,本件被告分得甲部分土地面臨文賢2街,固不生通行問題,惟原告所分得乙部分之土地,並未直接與現有道路相鄰,故其主張保留丙部分、四米寬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以利其通行,自有必要;且丙部分道路,緊鄰被告之上開房屋,被告在出入使用上,亦同享便利;至被告所有之前述二層樓房雖有部分坐落在丙部分土地之上,然僅係雨遮部分,並非建物之主體結構所占用,縱日後雨遮須拆除一小部分,對上開建物經濟效用而言影響甚小,故認將丙所示部分土地,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較合於分配之公平,並兼顧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乃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於起訴前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