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邱垂珍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邱瑟琴 (即 林信義 承受訴訟人)
林宏俊 (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林貴杏 (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林鴻龍 (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秦巧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