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松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鳳岡路口,該處道路右側由右至左設有慢車道、中間車道、內側車道等3車道,被告欲右轉鳳岡路,本應注意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逕橫越慢車道,右轉鳳岡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致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閃避,因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卷第25至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