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上訴人 莊雅卉
邱垂珍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馬建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上訴人 邱瑟琴 (即 林信義 承受訴訟人)
林宏俊 (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林貴杏 (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林鴻龍 (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82,952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36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61元、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354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354元。
四、上訴人邱垂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8,176元。
理由
一、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43號裁定參照)。
(四)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中段亦定有明文。
又該條中段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且關於「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之規定,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訴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事件經第三審發回第二審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依上開規定,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
(五)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訴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
(六)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審理歷程:
1、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信義(下稱林信義,嗣於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受理中,由邱瑟琴、林宏俊、林貴杏、林鴻龍承受訴訟,下稱邱瑟琴等4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垂珍(下稱邱垂珍)、被上訴人莊雅卉(下稱莊雅卉)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1)先位聲明:I、莊雅卉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共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垂珍。II、邱垂珍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陳嘉雄 。III、訴訟費用由邱垂珍、莊雅卉負擔。(2)備位聲明:I、邱垂珍應給付陳嘉雄新臺幣(下同)2,848,230元(實際損害金額以鑑價結果為準),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II、訴訟費用由邱垂珍、莊雅卉負擔。III、陳嘉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按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848,23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215元(見第一審卷第3至5、82頁),嗣經原審判准林信義先位聲明之請求。
2、邱垂珍、莊雅卉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按前揭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見本院上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3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林信義於原審之訴。
3、林信義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按前揭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3,822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卷第33頁),嗣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邱垂珍、莊雅卉之上訴,邱垂珍、莊雅卉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
4、於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受理中,兩造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合意就系爭土地於林信義起訴時之價值送鑑估價,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合計為56,963,097元,惟系爭土地如以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價格估價結果為13,448,857元(見本院卷附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邱瑟琴等4人旋於本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系爭土地總價56,963,097元為基礎,權利範圍為1/12計算,請求邱垂珍賠償之金額擴張為4,746,925元,因而將其備位聲明變更為「I、邱垂珍應給付邱瑟琴等4人4,74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II、歷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III、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5、171、172頁),即就原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之2,848,230元擴張為4,746,925元。本院以邱瑟琴等4人所得請求邱垂珍依系爭讓渡書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中之1/3,應以上開估價結果,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市價13,448,857元,作為邱瑟琴等4人所請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是邱瑟琴等4人得請求邱垂珍賠償之金額為4,482,952元(計算式:13,448,857÷3=4,482,952.3,元以下四捨五入),廢棄原判決,改判「邱垂珍應給付邱瑟琴等4人4,482,952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備位聲明)、「邱垂珍之上訴及邱瑟琴等4人之擴張之訴均駁回」等,邱瑟琴等4人及邱垂珍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二)查林信義請求邱垂珍依系爭讓渡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中之1/3(先位聲明),若不能履行移轉義務,則請求賠償上開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價值(備位聲明),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市價之1/3計算,經參酌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邱瑟琴等4人前揭擴張備位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1、林信義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82,952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48,230元(嗣於本院更二審時始擴張備位聲明),依前揭一(二)規定及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4,482,952元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451元,惟其僅繳納29,215元,應再補繳16,236元(計算式:45,451元-29,215元)。
2、邱垂珍、莊雅卉上訴於本院後,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惟依一(三)(四)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審判決判准林信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482,952元,定其上訴利益,則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8,176元,是邱垂珍、莊雅卉應再補繳24,354元(計算式:68,176元-43,822元);又林信義之先位聲明經原審判准(訴訟標的價額為4,482,952元),備位聲明未受裁判,然經邱垂珍、莊雅卉合法上訴時,備位聲明亦隨同先位聲明繫屬本院而生移審效力,林信義又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備位聲明為4,746,925元,然因原審判准林信義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尚未受原審裁判,則其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擴張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4,746,925元所計徵之第二審裁判費72,037元,扣除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482,952元所計徵之第二審裁判費68,176元,較為合理,則邱瑟琴等4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61元(計算式:72,037元-68,176元)。
3、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後,邱瑟琴等4人及邱垂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邱瑟琴等4人聲明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邱垂珍聲明廢棄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依前揭一(五)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利益均為4,482,952元,各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68,176元;惟邱垂珍未曾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前揭一(四)規定及說明,尚與前揭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不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8,176元;而邱瑟琴等4人於前次上訴第三審時僅繳納43,822元,是邱瑟琴等4人再補繳24,354元(計算式:68,176元-43,822元,此部分尚無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課徵裁判費)。
三、茲限邱瑟琴等4人、邱垂珍、莊雅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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