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人 莊雅卉
邱垂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許嚴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起訴為客觀訴之合併,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勝訴之判決,固毋庸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亦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如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不當,除應將該部分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外,仍須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所為之預備之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上訴人邱垂珍及訴外人 陳嘉南 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0,965,000元,由上訴人邱垂珍出名與其他三名訴外人 許綉蘭 、 許弘行 、 許富盛 合資購買座落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分別為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訴人邱垂珍及陳嘉南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三人共同買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即每人各12分之1),惟因受當時「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許綉蘭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邱垂珍負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時,將被上訴人應有之12分之1權利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詎上訴人邱垂珍請求許綉蘭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時,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許綉蘭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予其媳婦即上訴人莊雅卉,自應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許綉蘭因上訴人邱垂珍之請求,乃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雅卉,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爰先位 請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邱垂珍,終止上訴人邱垂珍與上訴人莊雅卉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上訴人邱垂珍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莊雅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垂珍。若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另有其他無償或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請求上訴人莊雅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垂珍。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垂珍間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邱垂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邱垂珍應給付被上訴人2,848,230元(實際損害金額以鑑價結果為準),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系爭土地原為 郭金永 所有,82年4月9日由 郭順雄 以郭金永代理人名義,出面與訴外人 王秀燕 、 廖素鐘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3,777萬元,訴外人陳嘉南簽署為見證人及介紹人,當日並由王秀燕交付經背書之客票50萬元為訂金。同年月21日王秀燕、廖素鐘另與上訴人邱垂珍及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四人書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由上訴人邱垂珍、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四人依82年4月9日與原地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條件原付款方法,履行原契約義務,當日即先由上訴人邱垂珍及訴外人許綉蘭分別簽發175萬元及525萬元支票各1張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第一期款,後上訴人邱垂珍、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及許富盛四人並陸續交付支票總金額共計3,077萬元,作為履行前項土地買賣契約及讓渡書之全部價款。其中上訴人邱垂珍依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所應支付之價額為10,965,000元,均已由上訴人邱垂珍簽發茂倫實業公司支票付清。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嘉南於82年7月6日與上訴人邱垂珍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項讓渡書內邱垂珍所受讓之4分之1持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嘉南二人願各占3分之1,惟其二人並未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支付應分攤之價款予上訴人邱垂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協議書訂立於82年7月6日,至今已逾20年,自應已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代位訴訟,必須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存在為前。被上訴人主張代位終止上訴人邱垂珍與莊雅卉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惟上訴人莊雅卉之土地持分,乃自訴外人許綉蘭合法有效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而82年間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雖仍在原地主郭金永名下,但隨即依土地買賣價金全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邱垂珍指定之子 邱顯營 為抵押權人,以保障買賣價金之安全,今由上訴人邱垂珍之媳婦即上訴人莊雅卉取得持分所有權係家族內部事務,上訴人邱垂珍、莊雅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2條及244條並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按系爭土地於82年4月21日上訴人邱垂珍與訴外人許綉蘭等四人簽發支票付清土地價款後,土地仍登記在原地主(出賣人)郭金永名下,但於同年5月10日以郭金永為債務人,以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邱顯營為債權人,設定總金額43,860,000元之抵押權,以保障所有已付之價金權益。嗣郭金永於8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許綉蘭所有,許綉蘭再於100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1/4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雅卉所有。
依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之記載,均與上訴人邱垂珍無關。原判決想當然耳,以莫須有之「借名」為由即判命莊雅卉應將其中持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垂珍云云,其法律關係混淆不清,自難為當。
(二)本件訴外人郭金永係與訴外人王秀燕、 廖素鍾 訂立土地賣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讓與王、廖兩人;而王、廖兩人則再與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及上訴人邱垂珍四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將前項「契約」買主之權利義務溢價讓與許綉蘭等四人,而就系爭土地之付款流程及明細,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即記明於契約上,並於嗣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時將付款支票影本作為讓渡書之附件,極為清楚明白。而系爭協議書,既非「契約書」又非「讓渡書」,既未書寫實行之流程及方式,又未表明如何付款?何時付款?各自應付之金額多少?及如何辦理過戶不動產買賣之實質條款,純為空白內容之意向書,充其量僅係契約之「預」約而已。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對於渠已付應分攤土地價款之事實,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即原審法院未經上訴人請求而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當年之銀行往來資料,亦查無任何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價金之紀錄,則被上訴人空言訛詐,不辯自明。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表明「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又附停止條件權利與期限權利,從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起算之。」本件協議書內容空泛,其中並無片言隻語涉及停止條件或始期期限之條款,則應自協議書簽訂之日,為其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之日,毫無疑問。至於契約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未能行使請求權,乃給付不能與契約無效之問題,並不停止其時效之進行,且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債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事由屬於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判決誤認請求權時效應自法律修正之日起算,既屬於法無據,法理更難圓通。又被上訴人妄稱承受系爭土地持分,但20年來從未向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訴外人許綉蘭或抵押權人邱顯營提出任何主張,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明載「該邱垂珍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該文字並非「互約出資」之約定,而係以肯定之語法,載明「實際為三人共同出資」之既成事實。上訴人雖辯稱三人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及陳嘉南均僅出資1,136,250元,未依約給付應負擔之價款3,655,000元,不足部分為上訴人邱垂珍墊付,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支票所示,其發票日期均在82年5、6月間,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卻為82年7月6日,顯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簽完協議書後方為付款,而是所有款項付訖無誤後,才簽立協議書以為憑證。況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與陳嘉南各僅支付1,136,250元,其餘均為上訴人邱垂珍所代墊,則三方事後在系爭協議書豈有可能完全未加記載被上訴人及陳嘉南欠款未付之情事,反而載明「該邱垂珍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足證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復改稱被上訴人及陳嘉南係於82年7月間其已付完價金後,才表示要出資投資,惟伊等嗣後反悔,不願意繼續付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此一說法顯然與先前所述截然不同,倘若上訴人係於付完價金後才與被上訴人及陳嘉南簽立協議書,則其既已先將價金付清,豈可能會有如先前所自稱「因被上訴人未能足額支付償金,上訴人惟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之情形?再倘若上訴人有能力獨自付清償金,何需再找被上訴人及陳嘉南來共同出資?又如果三人於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及陳嘉南尚未出資完成,協議書豈有可能不記載二人尚欠款項若干及約定付款日期及方式?或豈有可能20餘年來均不見上訴人邱垂珍就其代墊之數百萬元鉅款有何催討動作?此顯然不合常理。
(三)系爭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旱」「一般農業區」,屬修正前土地法及舊農業發展條例所訂禁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耕地」。上開法令係於89年修正,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郭金永所有,於82年4月9日由郭順雄以郭金永代理人名義,出面與訴外人王秀燕、廖素鐘二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月21日王秀燕、廖素鐘再與上訴人邱垂珍及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及許富盛四人書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於讓渡書第3條第1項中約明「乙方(即王秀燕、廖素鍾)與原地主於82年4月9日在 劉義豐 土地代書事務所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按原條件原付款方法,甲方(即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及上訴人邱垂珍四人)應盡原契約所訂之應盡義務履約,不得有異」,亦由郭順雄代理原地主郭金永副署於後,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38頁)。故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邱垂珍出名受讓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嗣於82年7月6日上訴人邱垂珍另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嘉南簽訂協議書,載明三人共同出資10,965,000元合購上揭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中上訴人邱垂珍所受讓之權利,並約定前揭上訴人邱垂珍所受讓之4分之1持分,上訴人邱垂珍與被上訴人、陳嘉南三人各占3分之1(本院卷第39-40頁),被上訴人並執此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應依合資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2分之1之持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及陳嘉南均未依約出資而否認被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係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付清之後,倘若被上訴人真如上訴人所言未依約給付價金,何以系爭協議書上不見任何約定付款方式等語置辯。經查: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邱垂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嘉南三人合資應負擔之金額為10,965,000元,查該款項均係由上訴人邱垂珍簽發茂倫實業公司8紙支票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有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10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既後於前揭8紙支票之發票日,且於內文中係以肯定語法載明伊等已出資之既成事實,可見是確認付款後才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惟細繹系爭協議書文字「…該邱垂珍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元合購,其權利範圍邱垂珍所占持分為4/12,林信義所占持分為4/12,陳嘉南所占持分為4/12,爾後該權利、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攤無異議。」僅得證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嘉南於簽立協議書時確實有共同出資之「合意」,縱然協議書內文並未明確約定或載明被上訴人及陳嘉南之付款方式及日期,亦不得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及陳嘉南確實已有付款,況倘若被上訴人確實已有付款,何以對於其應分擔之土地價款,均未能提出收付款之任何憑證可資查核,且就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額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此之主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3.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先是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南各僅支付1,136,250元,其餘均為上訴人邱垂珍代墊;嗣又改稱上訴人邱垂珍付完價金後,82年7月間被上訴人及陳嘉南才表示要各出資1/3投資,但被上訴人及陳嘉南後來又後悔,不願繼續付款,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另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並表示因時隔已久才於調解時誤記被上訴人及陳嘉南曾支付1,136,250元,後經核對原讓渡書後附支票影本及原契約書表列付款明細後,即釐清所有款項支付之流程與明細(原審卷第134頁)。按常人因受制於身體各項機能老化等因素,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容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上訴人縱於原審答辯狀之陳述有些微歧異,但衡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及協議書之簽立距今已逾20年,其記憶自有可能模糊,本即無從要求對所有細節均鉅細靡遺加以描述,上訴人嗣於後呈書狀中釐清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4.從而,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乙節,要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係付款後事後開具,且其上已記載三人出資合購系爭五筆土地之10,965,000元,即可謂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出資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義務,即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復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邱垂珍負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時,應將被上訴人應有之12分之1權利範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訴外人許綉蘭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並指定登記予上訴人莊雅卉名下之行為,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土地買賣,係由上訴人邱垂珍出名受讓,並簽發公司支票向賣主付清價款,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既如前述不能舉證證明確有清償應負擔之出資款,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權利得以主張,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行為,即難謂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末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訂禁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兩造間於8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農地不許登記共有,而由上訴人邱垂珍、許綉蘭、許弘行及許富盛四人同意委任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許綉蘭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該四人間尚無從開始請求分配所合購之土地,時效應不能起算。上開法令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故若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而對系爭土地有持分,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邱垂珍向莊雅卉終止二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上訴人莊雅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2分之1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垂珍,上訴人邱垂珍再將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莊雅卉應返還及登記予上訴人邱垂珍,上訴人邱垂珍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現修正為27條)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請求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既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宣告,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並未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併為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二部分均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