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德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7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往左迴轉即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文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640巷168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及雙下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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