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森炫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森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8時2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埔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石敢當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放入自身褲子口袋內,另拿取可樂飲料1瓶,至櫃臺結帳時,僅向店員 高子竣 出示上開飲料1瓶以25元結帳後離去,而竊得上開石敢當酒1瓶。嗣該店店長 吳安莉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石敢當酒1瓶價值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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