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芬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芬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徒刑」欄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陳麗芬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