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 王雪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被告 謝振義 最後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因債臺高築,於民國95年5月間表示至美國短期工作,惟出國後迄今已逾4年均藉詞不肯歸來,夫妻生活形同陌路,感情已生破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及健保局通知等文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謝金木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份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自95年5月間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支付生活費,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查,被告固係因逃避債務而離臺,此為原告所主張,並經證人謝金木證述屬實,然其已逃債約有4年多,時間甚久,期間內其應能讓在臺之妻小往返於臺美間互相探望,以盡丈夫與父親之責,並享天倫之樂,況其亦可返臺生活,縱需面對債務,亦係盡人夫責任所不得不然,要難謂其能以躲債為由而拒行夫妻間之義務。綜上,堪認本件離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之聲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