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另於93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870號、94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路旁,攔停甲○○駕駛之計程車,佯裝有資力給付車資,而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往返屏東縣屏東市及雲林縣西螺鎮之間,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提供載客服務,搭載乙○○至雲林縣○○鎮○○路某住宅,迨到達後,乙○○即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甲○○佯稱該住宅住戶欠伊10萬元,伊要進去收錢,請其在外等候,致甲○○繼續陷於錯誤而在外等候,後因甲○○等候多時仍未見乙○○出現,乃進入該住宅尋得乙○○,乙○○復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甲○○佯稱伊沒有收到錢無法支付車資,然可至附近找友人借款給付車資,使甲○○再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乙○○至其友人處,惟亦未尋得其友人。乙○○為求返回屏東,乃再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甲○○佯稱可回屏東向友人借款給付車資,甲○○乃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乙○○返回屏東縣屏東市○○路橋下之丸山遊藝場,迨抵達後,乙○○仍未能向友人借得款項給付車資,乙○○因而取得前揭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詎乙○○為免事發,明知己非 陳雅芳 ,亦未得陳雅芳同意或得其授權,竟另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偽造署押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29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橋下,與甲○○協議當日總車資以6,000元計算,乙○○旋即冒用陳雅芳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雅芳署名並按捺指印1枚,且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及無條件擔任兌付文字,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面額6,000元本票1紙,交予甲○○作為支付乘車費用6,000元之用而行使之。嗣甲○○事後未尋得乙○○以提示兌現本票,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傳聞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7月29日凌晨4時許,駕駛計程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街時,被告向伊攔車,並與伊約定以5,000元代價,往返屏東縣屏東市及雲林縣西螺鎮,迨到達雲林縣○○鎮○○路上某住宅時,被告向伊表示要入內收取欠款10萬元,要伊在外等候,伊等約2小時仍未見被告返回,乃進入該住宅尋得被告,被告又向伊表示要伊載其至附近友人住借款給付車資,伊乃搭載被告至該處,惟未尋得該名友人,被告乃復向伊表示要伊載其回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橋下之丸山遊藝場,迨到達後,被告乃下車向其友人借款,亦未能借得分文,被告即主動與伊協議當日總車資共計6,00
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與伊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該署99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15頁),復有本票1紙扣案足憑,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前後數次搭乘計程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規定科刑。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前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後數次搭乘計程車之行為,雖有數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均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核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支付車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陳雅芳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及被告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詐欺得利犯行,惟上揭部分與已敘及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97年1月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應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然必綜合考量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第5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114、4874、4581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僅偽造本票1紙,金額亦僅6,000元,尚不致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較之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足以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被告犯罪情節尚顯輕微,然2者所適用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即令科以刑法第20
1條第1項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刑度之加重、減輕事實,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1│805777│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陳雅芳│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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