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部分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贓證物照片各1紙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甚殷,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