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聖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與成功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聖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88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分別於93年、9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於96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處刑度核屬過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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