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相對人 黃金銘
李超群 李陶蓉儀 李愛群 李卓群 李蕙群 李維維 李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金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超群、李陶蓉儀、李愛群、李卓群、李蕙群、李維維、李莉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金銘、第三人 孫天星 、聲請人各負擔肆分之壹,餘由相對人李超群、李陶蓉儀、李卓群、李蕙群、李維維、李愛群、李莉玲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923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38,323元+測量費6,000元+補繳之測量費5,600元=49,923元。
二、相對人黃金銘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之1/4;相對人李超群、李陶蓉儀、李卓群、李蕙群、李維維、李愛群、李莉玲應連帶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亦為1/4,故均為12,480元。
計算式:訴訟費用額49,923元÷4=12,48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