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小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9563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胡小陵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由本院法官曾淑娟為第一審審理,嗣曾法官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判決被告應繳納罰金新台幣5千元,顯已不合法條規定,足認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始知悉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曾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6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嗣再由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因上開案件,已經本院第一審(99年度簡字第9563號)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該案判決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本院自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聲請當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