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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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侵占,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6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8月、6月、7月、1月又15日及3月,再與首揭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街○○號 郭文瑞 經營之「上頂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上頂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租期為1日,嗣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依約還車,而將該車占為己有作為其代步之用,並為避免被警察取締,於同年月23日或2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及壽福路路口,見甲○○(起訴書誤為 林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向郭文瑞租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供為己用,並將0422-JJ號之2面車牌藏放於該車之前座腳踏板下方。嗣其於同年月26日凌晨5時許駕駛該車前往 鄭茜 優位於屏東縣○○鎮○○街304之1號住處,並將該車停於該處門前,為警巡邏時發現該車之車牌車籍與車身不符,當場扣得該車與9S-6892號車牌0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人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依法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鄭茜優張丕廷 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不同意為證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由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上頂公司業務上製作之租賃契約書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中,被害人甲○○、郭文瑞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圖,辯稱:伊原先是承租一天,後來又延租一天,雖未按時將車返還車行,但事後已由伊妹妹將租金繳清等語云云;然查被告向郭文瑞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只租一天,但至查獲時已使用四天都未還車且連絡電話也不通等情,已據郭文瑞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上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如無侵占之意,何以未先與郭文瑞連繫,又何須將原車車牌卸下,而竊取另車車牌掛上以茲掩飾?且證人鄭茜優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說過要霸占該車,並不再繳錢給車行,所以要去偷他人車牌等語,證人張丕廷亦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租車,但未曾使用過該車云云,足證被告辯稱無侵占意圖,尚非可採,其有如事實欄侵占之犯行,可堪認定。另被告犯有竊盜罪,業經被告坦供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五幀在卷可按,其自白可信為實,被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20第1項竊盜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坦承部分犯行,贓物均已回復原主,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邵勇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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