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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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甲○○
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如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條文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東晟豊有限公司、乙○○部分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復陳明不予補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上訴不合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張紹省~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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