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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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
辛○○女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份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變造「子○○」國民身分證上庚○○照片壹張、變造「 張坤成 」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張及變造「張坤成」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上丁○○照片壹張,均沒收。辛○○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辛○○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丁○○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
(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庚○○在某不詳地點對丁○○稱:其身分證遺失,將擬補辦等語,丁○○則向庚○○稱:不須補辦,給其一張照片,即可代為弄到一張身份證等語,庚○○遂與丁○○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由庚○○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給丁○○,丁○○遂將該張照片換貼在子○○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子○○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給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子○○本人;
(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以代辦門號為由,由丙○○提供照片一張,丁○○將之攜往綽號「 黑仔 」之友人處,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黑仔」之友人將丙○○該張照片換貼在 潘燕標 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潘燕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潘燕標本人;
(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後之某時間,因丁○○因當時在通緝中,思取得假證件,遂與綽號「黑仔」之友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自己之二張照片,再由綽號「黑仔」之友人將該二張照片,先後換貼於張坤成之國民身份證與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汽車修護技術士)上,先後變照張坤成之國民身份證與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勞工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坤成本人。
二、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丙○○所持有之壬○○、潘燕標、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黃清松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外套塑膠袋捆成一捆)為壬○○、潘燕標、乙○○、黃清松等人失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阿里山汽車賓館八○三室,受丙○○委託而收受之,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阿里山汽車賓館八○五室為警臨檢時,辛○○將該捆來源不明之證件置於腹部之衣服內,嗣經警將其帶回偵訊時,發現有異,要求其拉出衣物進行檢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贓物。
三、辛○○部分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部分則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一所示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證述及被害人張坤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子○○國民身份證一張、潘燕標國民身份證一張及張坤成國民身份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各一張扣案可資作證,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丁○○右揭一之
(二)所示之犯行,雖曾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中檢察官誤為「潘彥標」之國民身份證),然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該變造之「潘燕標」身分證扣案可佐,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併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疊證件係證人丙○○因要南下高雄所以交給其保管,其不知為贓物,而其在員警進行臨檢時,因怕其中為重要東西,所以,才會藏在肚子前之衣物下云云。經查, 上開 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四張證件為證人丙○○交付被告辛○○之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而其中被害人潘燕標、壬○○、乙○○之國民身份證及被害人黃清松之駕駛執照係其等遭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潘燕標、壬○○、黃清松、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該些證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該些證件係屬贓物,應無疑問。而當時至嘉義市「阿里山汽車旅館」臨檢查獲被告辛○○後,帶至嘉義市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訊問時,因被告辛○○當時懷孕,但見其肚子大得很奇怪,所以請女警帶到裡面去搜身,而拉一拉衣服這些證件就掉出來,那些證件是用塑膠袋裝起來,捆成一疊外表並沒有密封,直接可以看出來是證件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進行臨檢之員警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足見被告辛○○在遇警察臨檢當時,確實欲隱匿該些證件,且被告辛○○由該些證件之外表,即可明顯看出係他人之證件,因此,被告辛○○既明知對其受寄自證人丙○○之該些證件為他人之證件,且數量不少,而其在員警進行臨檢時,復意圖藏匿該些證件,顯見被告辛○○對於該些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分別係表示個人身分、能力之證書,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變造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或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變造子○○身份證之犯行與庚○○間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變造潘燕標國民身份證及張坤成國民身份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犯行與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如前揭一之(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一之(一)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辛○○犯罪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寄藏贓物罪,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查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詎其二人均仍不知悔改,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辛○○部分亦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非佳、智識程度、被告丁○○任意變造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多次,對於國家戶政、勞工管理、信用秩序及犯罪偵查、追訴所生危害甚巨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辛○○犯後猶飾詞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變照之子○○身份證上所貼之庚○○照片一張,為共同被告庚○○所有,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變造之張坤成身份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上所貼之丁○○照片二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變造該些證件所用之物,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被告丁○○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丙○○持有之(一)潤滑液三瓶、超感潤滑液一瓶、妙手潤液四瓶、心情潤液一瓶、蝴蝶潤液二瓶、一○一潤液五瓶、清潔液二瓶、皇冠潤液二瓶、心心潤液二瓶、激情藥膏二瓶、大衛潤液一瓶、野性潤液一瓶、快活棒一支、恩愛九九一瓶、恩愛潤液一瓶、持久液一瓶、香精油一瓶、套裝禮盒一盒、內褲一條、面具一個、耳錘二對、女用內衣三件、墜子一個、己○○、戊○○(起訴書誤為 李政男 )國民身份證各一張(上開物品均置於行李袋中)及(二) 陳蘭美 、 李信法 、 曾英雄 、 許文達 、 李文彬 國民身份證各一張、曾英雄及 簡俊雄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李添福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張(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證件捆在一起)係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之阿里山汽車賓館受丙○○之委託而收受之,因認被告辛○○上開(一)、(二)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寄藏贓物罪之成立,必以行為知悉其所受寄者係贓物為必要。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一)、(二)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一)所示之物品係裝在一行李袋中,其不知內裝何物,係在阿里山賓館,由證人丙○○暫交其寄放,並不知該些物品為贓物;至於上開(二)所示之物品其不知係贓物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上開(一)、(二)所示之犯行成立寄藏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辛○○之自白及贓物領據為依據。惟查,被告辛○○於偵查及警訊時均僅坦承該些物品連同手提袋為證人丙○○所寄放,並未坦承其涉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見警卷一第一七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顯未為自白,公訴人尚有誤會。其次,上開丙○○所持有之上開(一)所示之物品,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以後至翌日中午一時許之間,至被害人甲○○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妮濃情趣用品店」行竊所得之物,竊得之後,將之裝於行李袋中,由外看不見裡面裝置何物之情,此業據證人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因此,被告辛○○僅係因證人丙○○要外出而受寄該旅行袋時,並無從由外表得知該旅行袋內物品是否為贓物,因此,被告辛○○此部分之寄藏贓物犯行尚乏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至上開(二)所示之物品,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被害人指訴該些證件係被盜或遺失,因此,該些物品是否為贓物,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因此,被告辛○○該部分之犯行亦乏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惟被告辛○○上開(一)、(二)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寄藏贓物罪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