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其他被告乙○○及丙○○二人積欠伊約新臺幣九億元之借款(另為判決),伊追加如附件附件一所示之被告二之一至被告四四等人(其中被告二八監察院部分,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判決如附件二訴之聲明七、八、九所示云云。
二、經查,關於附件二訴之聲明七、八、九等聲明,原告係以外國法人為被告,屬涉外案件,原告雖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等規定,主張本院對本件全部被告及訴訟有管轄權,然原告得援引上開規定,必需我國法院先就該事件取得「一般管轄權」後,始得引用。又查,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份,如我國管轄權不具合理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ForumNonConveniens),在決定吾國法院是否行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上述原則及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再查,上開聲明所示之被告均為外國組織,且均未在本國設有營業所,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之給付行為均在美國,本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薄弱,倘由本國法院調查,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而由本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故依上開考量,爰依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應認原告上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原告對於上開聲明所追加之被告,經本院命其繳交送達郵資,惟未見繳納,對於該被告自無庸為送達之訴訟行為,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