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飛騰 男三十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及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八四號先後判處裁定確定在案。然鈞院明示之偽造文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已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審核應執行之刑之裁定錯誤與事實未符,應予覆查更正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更正為名聲請,惟其於書狀內已說明其認原裁定與事實而有錯誤請求重予定應執行刑,是其真義應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屬抗告,合先說明。
三、按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裁定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逾五日之抗告期間,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參照)。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以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偽造文書一案已執行而為定應執行刑之爭執,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