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由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據,受處分人對原裁定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茲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始提起抗告,於同月十三日到達本院,有其抗告狀信封上之本院收件戳日期可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仍顯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