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陳崇仁
       鍾明慶
       羅國鐘
被   告  許博豪
訴訟代理人  許必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
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00000000
0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毀原告所有設置於
該處之167KVA亭置式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1具,致系
爭變壓器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工程費新臺幣(下同)
2,595元、套管更換費2,267元、80公升高燃點絕緣油費
10,146元,共計15,008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撞毀系爭變壓器時,系爭變壓
器並未漏油,原告就系爭變壓器之破損未及時處理,遲至
102年3月8日接獲民眾通知系爭變壓器漏油時始加以修復,
故上開油費損失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
分費用,且當時系爭變壓器漏油量不到20%,原告卻請求40
%油量之費用,亦不合理;又工程費2,595元部分係因原告
曾於102年3月3日及同年月8日二度施工而支出,此部份原告
亦與有過失,被告就工程費僅須負一半之賠償責任,對於套
管更換費2,267元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毀系爭變壓器乙節,業據其
提出賠償登記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毀損公物案件管制表、本件事故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
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事故有
過失等語,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變壓器毀損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變壓器而支出修復工程費2,595元、
套管更換費2,267元,並為防止系爭變壓器內油料持續洩漏
致汙染環境,而抽取更換系爭變壓器內80公升之油料而支出
油料費10,1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102年5月24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變壓
器修理賠償費計算、損壞本公司單相亭置式變壓器預收修理
賠償費標準價格表、設備賠償工程費核算表、簽辦用箋、配
電設計圖、變壓器油量計算示意圖為證。被告就原告有支出
上開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以其就工程費僅須負一半之
賠償責任、油費損失則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不應由其負擔
等語。是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
下:
㈠套管更換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變壓器因被告過失撞毀而支出套管更換費2,267元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
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變壓器屬輸配電變
電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142,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變壓器設置時間為91年
6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變壓器名牌照片1紙為證,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2年3月,已使用10年9月,故系爭變壓器套管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4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套管更換費用為4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油料費部分︰
⒈被告辯以其於前揭時、地撞毀系爭變壓器時,系爭變壓器並
未漏油,本件油費之損失係因原告就系爭變壓器之破損未及
時處理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查,本件
事故發生時,遭被告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
系爭變壓器均毀損甚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前開函文所附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變壓器之套管係因被
告撞擊而毀損,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變壓器之套管
即已有損壞,僅漏油情形尚不明顯而已,倘原告未將系爭變
壓器內之油料抽取更換,該部分油料亦將持續洩漏,是該部
分油費損失自係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變壓器所生之損害,被告
自應就油費損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至被告另辯以系爭變壓器漏油不到20%,原告請求80公升
之油費不合理云云,並提出標示漏油高度與數量之照片為證
,然該照片所標示之漏油數量係被告所自行臆測,尚乏實據
,亦難採信。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係發
生於夜間,裂痕細微且是密閉容器,故夜間緊急搶修班才未
注意到漏油云云,惟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前開函文所附資料
所載,本件事故係於上午6時5分發生,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事
實不符,且原告亦自承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現場緊急處理時
,並未發現漏油,惟套管已經損壞,原告係至同年月8日經
民眾通報漏油後始再度修復套管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變壓器
套管破損後,原告倘於當日即時修復處理,則漏油量自當減
少,依當時情事亦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注意而無從發現套管裂
痕並進而處理漏油之情事,卻於本件事故發生5日後始因民
眾通報而對漏油情形進行修復,則原告就本件油費損失之擴
大,亦難辭其咎,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
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油
料費10,146元,應依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依此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油料費損害金額為
7,102元(計算式:10,146×0.7=7,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修復工程費部分:
被告另辯以工程費2,595元係因原告二度施工而支出,原告
就此部分損失與有過失,被告僅須負一半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變壓器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則原告為
修復系爭變壓器所支出之工資、運雜費、旅費等工程費用,
自屬系爭變壓器遭毀損後所生之損害,被告就系爭變壓器修
復完全之前所生之所有工程費用,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因
原告施工次數而有異,亦難認原告就施工費用之支出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工程費2,59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
0元(計算式:套管更換費438元+油料費7,102元+修復工程
費2,595元=10,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合計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
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其餘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67×0.142=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7-322=1,945
第2年折舊值1,945×0.142=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45-276=1,669
第3年折舊值1,669×0.142=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69-237=1,432
第4年折舊值1,432×0.142=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32-203=1,229
第5年折舊值1,229×0.142=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29-175=1,054
第6年折舊值1,054×0.142=15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054-150=904
第7年折舊值904×0.142=128
第7年折舊後價值904-128=776
第8年折舊值776×0.142=110
第8年折舊後價值776-110=666
第9年折舊值666×0.142=95
第9年折舊後價值666-95=571
第10年折舊值571×0.142=8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571-81=490
第11年折舊值490×0.142×(9/12)=52
第11年折舊後價值490-52=4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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