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郭秀琴
代 理 人 楊吉弘
相 對 人 楊美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397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
感受所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
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即受命法官於法庭
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
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
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3
9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國102年11月27日之承審法官
不理會檢察官及揚股第1、2次開庭法官之決定且對聲請人
厲聲斥責、責問,偏袒相對人,顯有偏頗之虞甚明,為此,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於102年11月27日曉諭發問時態
度欠佳、有袒護他造之虞等原因,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
訟及執行職務之範疇,充其量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執行職
務之職權行使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
爭事件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親交嫌怨等其
他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且承審法官如指
揮訴訟欠當,就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終致認定事實錯誤
,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自可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是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
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僅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本
件承審法官已因此與聲請人生有嫌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自嫌乏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主張102年11月27日承審法官違背前2次承審
法官之決定云云,查本件102年11月27日之承審法官,與
102度8月6日、同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承審法官均屬相同
,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故並無更易法官之情,聲請人
於聲請迴避事由中指稱102年11月27日之承審法官違背前2
次承審法官之決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施盈志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