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葉嘉泰
被   告  葉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維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5月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嘉義市○○路○○○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
及停放在巷口路邊,由訴外人 侯健一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68,880元(包括工資37,200元、零件
231,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陳維瀅,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侯健一於上開時、
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268,8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前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計算書、大雅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侯健一之駕駛執照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02年9月5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
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在閃
避其他車輛時,不慎撞擊侯健一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甚
明,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
出零件費用231,680元、工資費用37,200元,就上開零件費
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則系
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5月7日,業已使用1年9
月有餘,以使用1年10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01,23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
計工資費用37,200元,共計138,437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8,4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9月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
所,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則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437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1,680×0.369=8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1,680-85,490=146,190
第2年折舊值146,190×0.369×(10/12)=44,9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6,190-44,953=101,2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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