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本院96年3月13日、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其減縮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僱請之聯結車司機,負責按排定之班表,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車,並負有每日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用水、機油等基本保養義務,被上訴人自95年7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後,未確實檢查機油及加滿水箱用水,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車場,且自行離職,嗣訴外人乙○○於同年月20日奉上訴人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接受排煙檢測時,始發覺系爭車輛有汽缸不氣密之問題,此應係被上訴人未盡基本保養義務導致引擎燒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引擎修復費用120,000元等情,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95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即知悉系爭車輛故障,卻未告知上訴人而擅自離職。減縮引擎修復費用為96,420元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420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檢查系爭車輛之機油及水箱用水,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車齡老舊,引擎進水,始導致引擎故障,其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伊無法知悉引擎進水之故障,且其於95年7月5日向上訴人請事假獲准後,旋於同年7月10日向上訴人所屬人員口頭請辭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5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為聯結車司機,約定契約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試用期間為90日。
(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最後一次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後,將車停放於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車場。
(三)被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請事假一天。
(四)被上訴人自95年7月6日起至10日止,未依上訴人排定之車輛調派表出車。
(五)上訴人確有每日檢查機油、水箱用水之義務。
(六)訴外人乙○○於95年7月20日奉上訴人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接受排煙檢測時,發現系爭車輛有汽缸不氣密問題。
(七)系爭車輛自95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由訴外人戊○○修復引擎。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系爭車輛汽缸不氣密之故障,是否為被上訴人疏未檢查水箱用水及機油所致?(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42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車輛汽缸不氣密之故障,是否為被上訴人疏未檢查水箱用水及機油所致?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汽缸不氣密之故障,乃被上訴人疏未檢查水箱用水及機油所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乙○○於95年7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時,於查驗後,發現有汽缸不氣密之故障乙節,除據上訴人提出乙○○出具之切結書1紙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到環保局接受排煙檢測,開車時引擎有異音(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於95年7月20日確有汽缸不氣密之故障情形無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負責駕駛系爭車輛,並有每日檢查機油、水箱用水之基本保養義務等情,除提出司機應徵履歷表、每日司機提昇服務品質考核表、出車記錄表、車輛調派表(見原審卷第29、35、41至65頁)為證外,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被上訴人有每日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用水及機油之義務無訛。
3、次查,參酌證人乙○○證述: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檢測時,車輛溫度正常(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暨證人即修復系爭車輛引擎之戊○○到庭證稱:車輛溫度正常表示水箱用水足夠,且伊修理系爭車輛時,該車輛水箱用水及機油量確實均足夠,亦無溫度過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8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認系爭車輛之機油及水箱用水均未缺乏,則上訴人指稱引擎故障乃被上訴人疏未添加機油及水箱用水所致云云,已屬無據;又查,系爭車輛自75年6月出廠迄95年7月間汽缸不氣密時止,堪認問題出現時,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高達20年左右乙節,此有行車執照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可稽。而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研判系爭車輛之機油冷卻器可能因車齡太長,使用過久而磨損,以致水與機油相通,進而導致引擎進水而損壞,與水箱中水量多寡無關(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語,益徵系爭車輛之引擎故障,與機油、水箱用水之份量無關,反是車齡過久乃可能之原因。準此,被上訴人既未造成系爭車輛引擎之故障,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42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車輛引擎之費用合計96,420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固舉上述證人等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引擎之故障並非被上訴人疏未添加機油及水箱用水所致,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堪予認定。而按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損壞系爭車輛引擎之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42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