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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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0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由其接續提供高雄市前鎮區鎮昌7巷29之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即俗稱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參與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簽1支牌賭金約為新臺幣(下同)
7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即依倍數表所定金額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以此方式供賭客簽賭,如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所有,每期被告可分別自「二星」、「三星」、「四星」每支抽取不詳之金額牟利。嗣經警於96年2月8日18時30分持搜索票至上開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傳真紙2捲、電話1台、倍數表1張、簽單5張、香港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10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莊明鴻 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之查獲經過,與被告在上開住處所使用之電話通聯記錄顯示開獎當日與賭客電話往來頻繁,及在被告上開住處扣有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傳真紙2捲、電話1台、倍數表1張、簽單5張、香港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10張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扣案之倍數表1張、簽單5張、香港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10張等物係其思考如何下注六合彩所用之物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證人莊明鴻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明鴻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六合彩之簽注,關於何人簽注?簽注多少?事關簽注之人中
獎與否及必須繳交多少簽賭金,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者對此一資料,實無可能輕忽以對,而觀諸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扣案簽單5張,分係格式、大小不一之紙張2張(警卷第13頁至第
14頁編號①、②)、格式、大小不一之便條紙2張(參警卷第15頁編號③、④)及隨意撕取之紙片1張(參警卷15頁編號⑤),由上開5張記錄數字之紙張格式全然不同,其中並有隨意撕取之紙片,可知被告欲記載其上數字時,應係為求便利,利用身旁隨手可得之紙張,而非有系統、有秩序的記載於固定之簿冊,以此情觀之,上開5張記錄數字紙張,是否即係公訴人所指之簽單,已非無疑。再觀諸上開5張簽單記載之內容,均僅有數字,並無任何可資辨認究係何人下注,類如姓名、綽號之記載,益證此5張記錄數字之紙張,非係公訴人所指之簽單。而扣案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及電話,均屬一般家庭常見之物品,且扣案之數量均僅有1台,亦與一般家庭所擁有之數量相符,是尚難據以上開5張記錄數字之紙張及傳真機、電子計算機、電話各1台,認定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至扣案倍數表1張、香港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10張等物,亦僅足證明被告持有香港六合彩簽賭之相關資料,而上開資料,並非經營六合彩業者始能擁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經營六合彩之簽賭業者之事實。
⒉又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電話係被告所申設,雖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而該電話於96年1月25日星期四即六合彩開獎當日,雖發受有17通之電話,其中晚間7時以前之電話有6通,晚間7時以後之電話則有11通,有通聯記錄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21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雄市前鎮區鎮昌7巷29之2號住處,白天只有伊
1個人在家,晚上兒子及孫子回家,家裡面總共有十幾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則以被告住處晚間在家之人口數達十幾人,與電話之通話數量11通相較,並無任何突兀之處,該日之通話,是否即為公訴人所指被告與賭客之通話,已非無疑。再對照96年1月26日星期五之非六合彩開獎當日,該電話亦發受有8通電話之情,可見該電話並非僅於六合彩開獎當日,始有多次之電話通聯,益證公訴人所指上開通聯皆係被告與賭客之聯繫,應非可採。
⒊至證人莊明鴻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證,僅係如公訴意旨般
,以上開扣案物與通聯記錄,推論被告係經營六合彩之業者,而上開推論已非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業經論述如上,爰不就其證詞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事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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