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淩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