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郭鴻文 相對人 郭振麽 關係人 郭欣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振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鴻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振麽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振麽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因腦傷退化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郭振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就下列事項點呼相對人,其回答:「(姓名?)郭振麽。」、「(今天是幾月幾日?)10月11日或12日。」、「(生活可否自理?)還可以。」、「(現在幾點?)10點33分。」、「(早上幾點起床?)睡到自然醒。」、「(100+20=?)120。
」、「(1000+2000=?)3000。」、「(8×6=?)48。」、「(500-50=?)450。」、「(200÷10=?)20。」,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並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目前於嘉基神經內科門診治療中,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題仍可回答,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有明顯缺損,理解判斷力亦較一般人為弱,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有本院106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子即聲請人、女即關係人 郭欣諭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郭欣諭於勘驗時表示同意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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