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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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翁尚英 相對人 陳純慈 關係人何 陳金蘭
陳耿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純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尚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純慈之監護人。
指定 何陳金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純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76年2月14日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何陳金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齡、有無就學、與何人同住、聲請人係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均未回答;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在他人監督下執行,並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言語理解及表達相當侷限,僅能回答簡易單詞或仿說,認知功能明顯不佳,相對人之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40分,顯示相對人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社會適應量表評量結果亦顯示相對人現實感及判斷力有嚴重缺損,無法獨立生活,需依靠他人照顧,根據臨床病史以及測驗時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此有本院106年9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親陳有儀(業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母即聲請人、哥哥即關係人陳耿孟、姑姑即關係人何陳金蘭。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何陳金蘭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耿孟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何陳金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何陳金蘭為相對人之母親、姑姑,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何陳金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陳金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