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崠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102年2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袋總重0.42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張可按,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在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