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翁茂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經……」補充為「翁茂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277號、103年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10月21日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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