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媛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媛容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 謝新輝 」後補充「、 吳長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被告阮氏媛容雖辯稱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除僱用越南人、臺灣人外,僅僱用 葉榮珠 、1名10幾歲的年輕男子(依當天被查獲者之年齡,應指 吳興財 ),共2位大陸地區人民到山上採茶,本案其他被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只是搭便車而已,沒有讓他們採茶。而因自己是越南籍人士,不懂臺灣的法律,認為上開2名大陸地區人民既是合法來臺,應該就可以在臺灣工作等語,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是日在821-UF號貨車(下稱甲車)同時查獲之大
陸地區人民葉榮珠、吳興財、謝新輝、吳長亮均係受僱至阿里山隙頂山區採茶乙節, 業據渠 等於接受法務部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站)或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詢問時坦承在卷(嘉義縣調站義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調卷】5頁反面、14頁反面至15頁、22頁正反面、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68101227號18至20頁)。又證人葉榮珠亦進一步供陳:我和我女兒 張必蓮 、外甥女 周小霞 一起來臺探親。當日都是為了要賺生活費及旅費,而一起上山採茶等語(調卷14頁反面至15頁);證人謝新輝亦明確陳稱:當日被查獲的大陸籍人士均有與我一起在山區採茶,並於工作結束後,一同搭乘甲車返回大埔等語(調卷22頁反面)。另證人即駕駛甲車之司機 張英民 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證陳當日在甲車被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是搭乘甲車到阿里山隙頂山區採茶,採完茶後再由其開車送渠等下山等語(調卷30頁反面至3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本案被查獲之 鄭亞平 等10位大陸地區人民,於當日均係搭乘張英民駕駛之甲車到阿里山隙頂山區採茶等情。是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日在甲車上,只有葉榮珠、吳興財上山採茶,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只是搭便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本案被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是日既均係搭乘甲車上下山,
並在同一地點採茶,衡情應均係受僱於同一人。而據證人張英民證稱所載送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採茶後,會將所採收之茶葉,交由1名越南籍阮姓、綽號「 阿榕 」之女子 秤重 等語(調卷29頁反面至30頁),而被告亦自承在該地會登記每個採茶工人採收的總重量,並據以核發工資等語(調卷26頁反面)。由被告之國籍、姓名,及其會登記採茶工人採收的總重量各節可知,證人張英民所稱之綽號「阿榕」者,即係指被告無疑。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案發當日,甲車上之葉榮珠、吳興財及其他越南人、臺灣人,均係其僱用上山採茶(本院卷27頁),以及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承認因為 翁紹明 說想要賺取生活費及旅費,所以就僱用他來幫忙採茶等語(調卷26頁反面)。從本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既均在同一點地點採茶,且採完茶後要交給被告秤重,以及被告自承當日確有僱用採茶工人採茶等情綜合觀之,本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應均係被告所僱用甚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只有僱用葉榮珠、吳興財2位大陸地區人民(此時並否認有僱用翁紹明)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越南出生,但自87年嫁來臺灣迄今已長達19年,並於100年10月21日取得我國國籍,可以與他人用中文對話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調卷25頁反面、本院卷2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為證(本院卷33頁)。是以被告對我國之環境、法律、文化應已有基本之認知,已難認被告對於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不知。況且,據被告供陳:我與甲車之所有權人 徐德煌 係朋友關係,我知道他曾經因為僱用逃逸外勞被抓到等語(本院卷26頁),由此顯見被告已明知不得隨意僱用外籍人士在臺工作。又所謂逃逸外勞,一般而言,本來也都是合法入境來臺工作,只是入境後從事未經許可之活動、工作,此與本案被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係以探親或旅遊之名義合法來臺,最後從事未經許可之採茶工作,本質上並無不同。從而,被告既已明知不可隨意僱用外籍人士在臺工作,則其在僱用非我國籍人士前,自應特別謹慎小心,以免觸法,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不得僱用與逃逸外勞本質上相同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從而,被告自難諉以本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合法來臺,即誤認可以僱用渠等工作為由,而免除其罪責或酌減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我國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再酌以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達10人,期間不長等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僱用採茶工人,共賺取新臺幣6,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367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