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鴻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1時24分30秒至同日1時58分44秒止,先後7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反覆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無故竊錄被害人於浴室內之活動情形及身體隱私部位,以此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且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紀甚輕,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為IPHONE品牌之手機(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警卷第3頁),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手機所含之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儲存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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