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拾柒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1.:「王永霖前(甲)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6月、8月、3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甲)、(乙)之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102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王永霖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鉅,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7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