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金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金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金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若定應執行刑後,事後經法院裁定將部分確定判決更定其刑,聲請人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所更定之執行刑,亦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更定其刑所增加之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於106年6月22日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詳執行卷第2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因附表編號2之罪刑,原確定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再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本院所更定之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將前經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度納入考量,始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