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儀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7月25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為警臨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在本案警方驗尿前,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7月初某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本案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解如上,然其於106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經警方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672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911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2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106年7月25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月26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曾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非端,並於104年間甫經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積極戒絕毒癮而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及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從事農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