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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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光碟目錄貳拾冊、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貳仟伍佰陸拾個、附表六編號(一)1至12、編號(二)1至12、編號(三)1至10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壹佰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里○○路○○○號一樓「新街電視遊樂器材行」之負責人,以販售文教、康樂用品、各種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及光碟片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圖(字)樣分別係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而附表二所示之圖(字)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或延展註冊,分別享有附表一所列專用期間,各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磁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光碟等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或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八十類)商品專用權之商標,而附表三所示之「GT實戰賽車(GRAN.TURISMO)」等電腦遊戲程式分別係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所創作,附表四所示之「TETRIS(俄羅斯方塊)」等電腦遊戲程式係任天堂公司所創作,其中附表四編號ㄅ、ㄆ之「TETRIS(俄羅斯方塊)」、「DR.MARIO(GAME.BOY用)」分別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在我國首次發行,已各向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登記(其最初發行日期、登記字號及權利期間詳如附表四所示),其餘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於即同步在臺發行,乃依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或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就不詳姓名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多次前來銷售之附表六所示之遊戲卡匣及不詳姓名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前來銷售之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光碟封面,明知(一)各遊戲卡匣之膠殼、包裝紙盒、收容盒、標帖、說明書上標示有附表二所示之「NINTENDO」等商標圖樣,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任天堂公司所取得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遊戲卡匣所燒錄之附表四所示之「TETRIS(俄羅斯方塊)」等四種遊戲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之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又遊戲卡匣之紙盒表面印有「199*Nintedndo」等文句,及透過電視遊樂器之操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出現「199*Nintedndo」等文句,依其用意為任天堂發行,但事實上並非任天堂發行;(二)各遊戲光碟內燒錄有透過電視遊器之操作得在電視螢幕上顯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分別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且
電視螢幕上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ementL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AGAENTERPRISESLTD」,依其用意為取得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之授權,但事實上並未取得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授權,而遊戲光碟燒錄之附表三所示之「「GT實戰賽車(GRAN.TURISMO)」等遊戲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之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著作權之電腦遊戲程式,竟基於販賣、營利交付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起先後向該不詳姓名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買進附表六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金銀卡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七月各進十支,合卡部分係八十九年一月間整批買進),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向該不詳姓名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以每片二十元之價格買進附表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三千片,再自購買上開仿冒遊戲卡匣、仿冒遊戲光碟時起,光碟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卡匣以每支四百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連續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兼以此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等公司之著作權,且同時行使燒錄於各遊戲光碟、卡匣內所含如前述內容之偽造私文書,各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等前開出品、授權廠商或創作者之商業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員警前往上址「新街電視遊樂器材行」搜索而查扣附表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二千五百六十個、附表六編號(一)1至12、編號(二)1至12、編號(三)1至10,計一百二十六個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及其所有供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二十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告訴及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之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王怡今 律師、劉貹岩律師、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丙○○指述甚詳,與證人即到場搜索之承辦員警乙○○證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現場採證照片八紙、扣案遊戲卡匣照片九紙附卷可稽,及附表五所示仿冒遊戲光碟片二千五百六十片、附表六編號(一)1至12、編號(二)1至12、編號(三)1至10所示仿冒遊戲卡匣,計一百二十六個、仿冒遊戲光碟目錄二十冊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或延展註冊,享有附表一、二所列專用期間,各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磁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光碟等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或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八十類)商品專用權之商標,有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三紙可稽,又附表三、四所示之「GT實戰賽車(GRAN.TURISMO)」等電腦遊戲程式分別係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所創作,其中附表四編號ㄅ、ㄆ之「TETRIS(俄羅斯方塊)」、「DR.MARIO(GAME.BOY用)」分別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在我國首次發行,已各向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登記(其最初發行日期、登記字號及權利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於即同步在臺發行,為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著作之物,復有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在台灣及日本地區發行之資料十三份、附表四編號ㄅ、ㄆ所示之著作權執照二紙、統一發票三紙(以上皆影本)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操作在電視螢幕上顯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且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ementL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AGAENTER-PRISESLTD」等文句,附表六所示之遊戲卡匣之紙盒表面印有「199*Nintedndo」等文句,過電視遊樂器之操作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199*Nintedndo」等文句,有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提出之扣案遊戲光碟勘驗照片二十九紙、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提出之扣案遊戲卡匣勘驗照片影本五紙附卷可稽,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復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之,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本件依前所述,將光碟片、卡匣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既分別出現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出品、授權文字,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綜上所述,上開商標既經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其間經上開公司不斷以廣告或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佔有率,足見其所生產商品所附加之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甚為灼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販賣之附表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附表六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於執行時會出現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由不詳姓名者偽造之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英文名稱及授權、出品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其中附表五編號一至一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及附表六編號(一)2、3、4、5、6、8、10、11、12、編號(二)1、2、3、4、5、編號(三)2、5、10遊戲卡匣擅自重製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販賣一行為而觸犯商標法、著作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惟為一已之私利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非但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潮流,並對告訴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損害其利益非輕,且對我國多年立法、執法保護智慧財產權心血,受到相當打擊,不利國際形象,及被告被查獲後配合態度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及查扣之光碟、卡匣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二千五百六十片、附表六編號(一)1至12、編號(二)1至12、編號(三)1至10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計一百二十六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目錄二十冊,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三)11之遊戲卡匣十二個,未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及附表三、四之著作權,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