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勝豐協記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附表一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長久以來一直向原告採購紙器等貨品,雙方素有生意往來,依雙方過去付款習慣均採次月初結算開立三個月期票,票期均為每月十日。但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份起之貨款即因景氣差業務緊縮而陷於無力付款,是其開立分別用以支付九十年六、七、八月份三個月貨款,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二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支票均已跳票,金額合計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六元。
(二)因被告現已呈歇業狀態,無力再繼續經營,對九十年九、十月份二個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四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及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給付日期應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日,亦未為給付,為此分別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送貨單四十紙、對帳單五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送貨單影本四十紙、對帳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附表一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F0~T48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一│上海商業儲│九十年十月十│勝豐協│十八萬六千│九十年十月││││蓄銀行城中│日│記紙業│二百五十五│十一日││││分行││有限公│元│││││││司││││││││││││││││││││├───┼─────┼──────┼───┼─────┼─────┼────┤││同右│九十年十一月│同右│五十萬三千│九十年十一│││││十日││九百八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元│││││││││││││││││││├───┼─────┼──────┼───┼─────┼─────┼────┤││同右│九十年十二月│同右│二十七萬零│九十年十二│││三││十日││二百五十九│月十日│││││││元│││└───┴─────┴──────┴───┴─────┴─────┴────┘附表二:
┌───┬─────┬──────┬──────┬─────┬───────┐│編號│貨款日期│貨款金額│給付貨款│利息起算日│備註││││(新台幣)│時間│││├───┼─────┼──────┼──────┼─────┼───────┤│一│九十年九月│四十三萬四千│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一││││份│零四十六元│十日│月十日││├───┼─────┼──────┼──────┼─────┼───────┤│二│九十年十月│十八萬二千六│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二││││份│百六十四元│十日│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