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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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甲○○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枝,以該玩具手槍指向乙○○頭部,並恫稱:『你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甲○○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該玩具手槍指向乙○○,致乙○○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丙○○與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玩具手槍,以該玩具手槍指向乙○○頭部,並恫嚇:『你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甲○○再自丙○○手中接過玩具手槍,以該玩具手槍指向乙○○,二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共同恐嚇乙○○,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丙○○、丁○○三人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被告甲○○、丙○○二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二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因爭風吃醋,情緒一時失控,致罹本罪,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係被告甲○○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