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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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本院認不宜而逕行改以通常程度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清晨,夥同綽號 小陳 之男子,利用不知情之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其所有之大卡車至位於新竹縣○○鎮○○里○○○道路該段終點附近,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用於工地之鐵板(長四尺寬三尺)共十一片,於正竊取裝車欲運往他處販賣牟利時,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其固坦承有和證人乙○○一同去載鐵板,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是在路上遇到一位老人,他是我以前去釣魚時認識的,他問我要不要打工,一小時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我想賺錢所以就答應,老人帶我去佑順加油站和乙○○會合,到工地後,老人和另一位陳先生就先走,留下我和乙○○一起吊鐵板,正要運走時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拿到錢,如果我知道是要偷東西我就不會去了等語。
五、本院經調查各項證據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證據不足,顯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綜觀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全案偵查卷宗,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訊到偵訊過程,被告從未曾坦承竊盜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認定「被告丙
○○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以此項被告並未自白之事實當成是被告之自白以作為起訴被告犯本案之主要證據,顯與事實有悖。
(二)次查,經傳訊證人乙○○,其對於本案情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那天,有一位自稱姓陳的先生打電話給我僱我去吊鐵板,我住在靠楊梅的地方,本來不願意去,他說會給我二個工人,我才答應。姓陳的約我在竹北的佑順加油站見面,我去到時,是一個五、六十歲的老人和被告共二人在等我,他們帶我去工地後,姓陳的有出現,但他說有另外有一個工地要忙,就把老的帶走,留下被告幫我,說要把東西載到六家的高鐵工地附近,確實地點我不清楚。當天已經把十一片鐵板都搬上卡車,準備要走時,甲○○突然出現,問我怎麼會來這裡搬東西,我說是陳先生叫我搬的,他叫我打電話給陳先生,陳先生推說有事不能過來,我騙他我發生車禍,他還是不過來,我就請甲○○幫我看著被告,我才打電話報警。呂先生說東西是他的時,被告好像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是以,本案中實際上指揮被告、老人及證人乙○○吊取上開工地內屬被害人甲○○所有鐵板之人,應係該名陳姓男子,被告丙○○辯稱是為賺取三百元之臨時工工錢,始應允前往工作,以為鐵板是老人的之事實,應堪採信,即除證人乙○○外,被告亦應係被陳先生及該名老人所利用之人。況,證人乙○○係職業吊車司機,長期從事此項聽人僱用之工作,其在被害人甲○○出現前仍誤信陳先生即為鐵板主人,衡情,被告為瘖啞人士,謀生本已不易,其在路上巧遇認識的老人願以三百元、並不高之代價委其工作,要被告負有比證人乙○○更高之注意義務實係強人所難,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欲和證人乙○○合作為老人將鐵板運走,以賺取三百元之薪資,但其並無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辯解,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時既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縱使其客觀上有此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處罰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至於公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另行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影印卷宗(並附相關連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影印卷宗),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