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之T字扳手一支,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旁,見乙○○所有之車號00—二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竟以前開T字扳手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JVC牌汽車音響一台、鐵質伸縮棍一支、鑰匙四支、電擊棒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及現金新台幣約一百餘元等物品,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鐵質伸縮棍、電擊棒、回數票等物則予以丟棄,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甲○○騎乘車號000—九三八號輕型機車搭載竊得之汽車音響準備兜售時,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T字扳手一支、鑰匙四支及汽車音響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T字扳手一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T字扳手為金屬製成,前端呈尖銳狀,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案發當日徒步經過該處,看到車子停在路邊始臨時起意竊取,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本院自應實質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尚有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竟再為本次之犯行,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字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較長之T字扳手一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攜帶至犯罪現場,亦據被告供承無誤,故並無證據認定係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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